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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打工时相识,2008年腊月初十结婚,2009年9月1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李某甲鑫,有了孩子负担加重,被告不尽丈夫之责,对原告施加暴力,2011年9月间,被告又将原告殴打一顿,现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之间发生打架也是因为孩子的事,原告是2012年2月份由她弟从我家接走的,她在西安打工,和她单位一男的照有大头照,经常与那男的私下里打电话,且承认她喜欢那个男的,我认为我们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且有了孩子,我坚决不会和她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3月打工时相识,2008年腊月初十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鑫,有了孩子之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双方又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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