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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XXX。

原告周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XXX于2009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8.4‰,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后仅清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拖欠本金30000元,经催要未某。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XXX未某,也未某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楼观信用社X年5月5日与被告X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为8.4‰,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下属的楼观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给付某息428.4元,利息清止2009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再未某本付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将款转借给他人未某回为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讼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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