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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李××、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江××,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23岁。

被告余×,男,26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X镇平都大道西段X号二楼。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诉被告李××、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徐红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原、被告各方的同意后,公开开庭将本案与原告梁××、刘×诉被告李××、余×、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余×诉被告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杜××、被告余×、被告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09年7月28日,他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从丰都县X镇到石柱途中,与李××驾驶的渝GX号小车相撞,然后又撞到马××2停放在路边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了他和梁××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他承担主要责任,由李××承担次要责任。他伤后在石柱县医院、丰都县X镇卫生院共花去治疗费41789.06元。经鉴定马××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医疗费37000.00元。要求判决李××和丰都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9580.00元。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丰都支公司辩称:原告马××属于非法营运,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却去搞个现在才是城镇居民的身份来提高赔偿数额,依法不应认定。马××在石柱县医院是治疗好后才出的院,出院后未经丰都支公司同意,擅自在丰都县X镇卫生院花的治疗费依法不应认可,并且在江池用药的名字也不是马××。如马××2的摩托车投了保险,那么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无过错责任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余×辩称:他是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李××开,所以他不应当为李××所出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请求判决由马××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马××驾驶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核载3人,实载5人)从丰都县X镇至石柱县城。14时45分,当车行至石丰线13KM+300M处,由于不按规定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渝x号轿车(车主为余×)相撞,又撞到马××2停放在路边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马××本人及其车上人员梁××、刘×、梁××2、谭××和渝x号轿车上的徐××受伤,三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刘×、梁××2、谭××、徐××、马××2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马××被送到石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斜行骨折。3.右髋关节后脱位。4.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下端骨折。6.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7.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马××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共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34929.88元。2010年9月3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马××左股骨骨折目前不能评定伤残等级。3.马××后续医疗费约需3.5-3.7万元。2011年6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余×、丰都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59343.16元。

审理中,本院还依法通知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谭××和梁××2以及另一摩托车主马××2,三人均书面称损失小,自愿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经本院到马××2提供的2009年其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调查,该公司没有查到其投保记录。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马××的住院病历及相应的治疗依据和渝x号轿车、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依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马××的损失标准是按城镇X村人口计算。二、马××在石柱县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马××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马××认为,他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他出院后在丰都县X镇医院所花的医疗费也属于正当开支,后续治疗费应当判决。

被告丰都支公司的意见:马××的城镇居民身份是现在才去办的,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为准。马××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马××在石柱县医院是治疗好后才出院的,出院后到丰都县X镇卫生院治疗没有经过丰都支公司同意,并且患者姓名为马××3,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余×意见:在本次事故中,主要是由于马××造成,马××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它意见同丰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马××的户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城镇X村居民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户籍来确定,马××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不能以马××现在的身份来确定他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其损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马××在石柱县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药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对被告马××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4929.88元以及2010年8月24日的病历查询费12.00元和次日的门诊费158.00元,原、被告双方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马××在丰都县医院的医药费2260.28元,被告丰都支公司仅以马××在丰都治疗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认可,但却不能提供马××在该院的治疗不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原告马××的这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马××在江池镇卫生院的医药费4429.00元,被告以患者姓名是马××3而不是马××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的2009年8月16日至22日和9月10日至20日在江池镇卫生院治疗的诊疗证明和收费专用收据以及处方笺上均是书写的马××3之名,原告马××也没有提供该院的说明用以证明马××3系马××的笔误,所以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马××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所以本院对原告马××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主张的误某13.5个月×20857/12=23464.00元的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误某的计算应当从2009年7月28日算至马××评残之前一日,其具体的天数为395天,再者马××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应为:395天×5277元/365天=5710.73元。对马××主张的护理费6个月×900元=5400.00元的计算,由于马××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和收入情况,更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他需要6个月护理的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马××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考虑到马××在本案中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750.00元。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5元=1025.00元,其住院天数,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按上面认定的25天为据予以计算,具体计算应为25天×20元=500.00元。马××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马××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17532.00元×20年×30%=105192.00元计算,由于马××在发生事故时系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为5277元×20年×30%=31662.00元。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马××在本次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由于鉴定费是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此笔费用应当按各方的责任予以分担,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马××要求判决被告余×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余×是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所以原告马××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都支公司关于假设马××2的摩托车投了交强险,其承保的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一是其没有提供马××2的摩托车在2009年投保的证据,二是经本院向马××2诉所称的承保公司调查,该公司没有查到其投保记录,所以,对被告丰都支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一次事故多人受伤,渝x号轿车所投交强险中的10000.00元限额医药费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除谭××和梁××2明确放弃权利之外)被依法认定的损失费用比例受偿,(2011)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梁××被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240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误某2631.27元、护理费870.00元、伤疾赔偿金1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54元。刘×被认可的医药费22816.8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2.00元、护理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8252.00元、交通费1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所以梁××、刘×、马××三人在渝x号轿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0000.00元赔偿范围内的分配比例分别为:2011.1元、1878.17元、611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的医疗费34929.88元+12.00元+158.00元+2260.28元+后续治疗费3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小计74860.16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渝x号轿车号小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理赔款中按比例赔偿6110.7元。马××的误某5710.73元+马××的护理费750.00元+马××的伤残赔偿赔偿金31662.00元,小计38122.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渝x号轿车所投交通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的其余医疗费68749.46元+鉴定费1300.00元=70049.46元,由被告李××承担40%即28019.78元,其余部分42029.68元由原告马××自行负担。以上款项的履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加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马××承担512.00元,由被告李××带承担336.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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