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师×。
被告高×。
被告雷××。
被告李××。
原告邵某与被告高×、雷××、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和被告高×、雷××、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邵某因不满白家梁村委随便招纳人员入党,就去村委论理,却遭到被告高×、雷××、李××地辱骂、厮打,致原告倒地撞在石头上,胸部和双膝关节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横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000多元。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6天。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横山县医院花医疗费为4015.56元。
4、横山镇X村卫生室证明材料,证明购西药费357元。
5、询问证人李××、雷××、李××、邵某、刘××笔录,证明原告邵某在夺包中倒在地上的情节。
6、询问证人李××笔录,证明原告邵某辱骂村书记和其他党员以及原、被告争夺包的情节。
7、询问证人邵某笔录,证明原、被告争夺包以及原告倒在地上的情节。
8、询问证人李××、石××笔录,证明原告邵某辱骂村书记和其他党员以及在夺包的过程中原告被扯得倒在地上的情节。
9、询问被告高×、雷××、李××笔录,证明原告邵某辱骂村X村书记包的情节。
三被告辩称,2011年9月3日白家梁村委召开党员会,原告邵某并非党员,却辱骂和抢村书记的包,干扰党员会的召开。三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存在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相关处方佐证,无法证明因何购药,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该证据系派出所调查,来源合法,故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
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3日10时许横山县X村委召开党员会,原告邵某因不满白家梁村X村委论理,继而辱骂村书记李××及其他党员。在白家梁村主任邵某与书记李××就召开党员会发生争执时,原告邵某便抢夺村委书记李××手中装有党员材料的包。被告高×、雷××、李××发现原告邵某抢李××的包时也去夺包,在夺包的过程中原告被扯得倒在地上。当日原告被送到横山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015.56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村委相关事务中应本着有利于村委利益的原则,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在召开党员会中因吸纳新党员入党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争夺村委书记手中装有党员材料的包,可见双方没有能够正确妥善处理村里的矛盾。原告邵某作为非党人员对村委有意见,其应按照正常的途径,通过相关组织部门进行解决,可是原告却辱骂村书记及其他党员,且先抢夺村书记的包,其不正当的行为干扰了村委会正常顺利的召开。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高×、雷××、李××见原告抢村书记包时也没有冷静理智地对待原告的行为,仍去争夺,在争夺包的过程中原告被扯倒在地,原告为此因伤住院治疗,三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的医疗费4015.56元,误工费83元×16天=1328元,护理费83元×16天=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以上总计7471.56元,由被告高×、雷××、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为2241.47元(7471.56×3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邵某承担52元,被告高×、雷××、李××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