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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0岁。

被告人黄某,男,43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罗山县X村西李某李某塘埂上的林木砍伐34株,经林业技术鉴定: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1436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孔某、尹某证言,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黄某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王某、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黄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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