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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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吴某、胡某、畅达运输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丙,女,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赵中原,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被告:胡某,男。

被告吴某,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住址;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住址:周口市X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吴某,胡某,畅达运输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某,胡某,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吴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行至逍襄路由东向西高铁旁与王某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王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吴某,王某朋负事故同等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款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元,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胡某辩称:吴某属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户口不符合事实,不应支持。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为另两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畅达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肇事车不是畅达运输公司所有车辆,是实际车主被告胡某挂靠在该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畅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02时50分许,王某朋驾驶无牌照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至x+960M处,与被告吴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朋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兵二人当场死亡,另一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朋,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王某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款x元。受害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23日住院抢救治疗,用医疗费x.53元,2011年7月23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42天=1680元,误工费42天×81元=3402元,护理费42天×2人×81元=6804元,救护车费69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原告每人x元),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款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元。

另查明:豫x,豫x挂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被告吴某为被告胡某雇佣司机,该车与被告畅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受害人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有工作单位证明)。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诉讼中原告称其抢救王某某用救护车费69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412.8元(票据款额),受害人王某某在泉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并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为豫x,豫x挂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为豫x、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平均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原告对王某某月工资收入只提供单位证明,没有工资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在王某某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x.53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受害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23日住院抢救治疗,时间42天,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42天=1653.71元;护理费:x.56元/全年÷365天×42天×2人=33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丧葬费x元/全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x.2元;打印费412.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救护车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认定赔偿,其它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17元。因该交通事故中有三方受害人(王某某、王某兵、王某朋)分别提起诉讼,三案分别赔偿额为:王某乙x.17元,王某朋,x.3,元,王某兵x.1元,共计款(略).57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在豫x,豫x挂车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三案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及豫x挂车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各项费用计款x元(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本案在三案中的赔偿比例为31%、即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31%),剩余款x.17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各项费用x元(三者险中本案在三案中的赔偿比例为47%,即:x元×47%),剩余款x.58元(x.17元×50%-商业三者险赔偿款x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告胡某已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款x元,扣减此款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应退付给被告胡某款x.42元,该退付款项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原告款x元中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x.58元(x元减x.42元),赔偿被告胡某x.42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及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分别为雇佣司机和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被告胡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及豫x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各项费用计款x.58元(其中交强险赔款x元,三责险赔款x.58元,此款已扣减原告应退付胡某款x.4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某计款x.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750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16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丁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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