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7,619元,應繳裁判費51,39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391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