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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03.26.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張育彰   文号:97年度補字第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7,619元,應繳裁判費51,39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391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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