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及骆某、一审第三人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博;被上诉人龙某、骆某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骆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被告对两原告共有的座落在藤县X镇X街X巷X号的房屋进行承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抵押房屋价值不包含附属设施或室内财产,但没有具体说明不包含的附属设施的内容。2010年8月22日晚,停放在原告房屋一楼的外来人员黄某某的摩托车发生自燃引起火灾,后藤县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这次火灾致一楼墙面装修及放置在一楼的电视机、办某、摩托车等物品全部烧毁,房屋的不锈钢大门、楼梯扶手、二三楼的部分管线因高温烧烤变形、房屋一至五楼墙面被熏黑。事发后,火灾事故责任人黄某某赔偿了电视机、摩托车的损失3300元给原告。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修复损失共x元,其中包括:(1)火灾后熏黑墙面修复费用损失x元;(2)楼梯扶手清洗费用损失794元;(3)2扇不锈钢大门清洗、校正、修复费用损失1463元;(4)一、二层用电设施更换修复费用损失104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以内。原告抵押的房屋在投保时尚未建成,不应包括有室内财产。但关于附属设施包含内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保险单,应由被告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鉴定的包括线路修复损失在内的四项损失均属保险财产范围以内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受伤的费用损失1814.0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因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因此,不能认定该项为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办某损失400元属室内财产范围,由于原告房屋投保时尚未建成,保险财产不包括有室内财产在内,因此,该项损失不能认定为保险财产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修复房屋期间租赁费用800元及搬迁费用300元的问题,其中有住宿发票证明的360元及搬迁费用3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的扩展条款的约定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房屋及附属设施修复损失x元;2、修复房屋期间租赁费用损失360元;3、搬迁费用损失300元,三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骆某财产损失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龙某、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08元,由原告龙某、骆某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970元。
上诉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线路修复费用、ICI油漆的费用认定为被保险财产范围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即《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条明确约定“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以内”。本案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合同标的即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建成,抵押房屋价值不不可能包括室内财产,在该特定时点抵押房屋价值范围也全部记载在被上诉人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房屋概算书》中,从上述材料中均没有线路安装项目的ICI油漆项目内容,故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列为保险财产是错误的。二、因《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条是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来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财产损失x元。
被上诉人龙某、骆某辩称:作为保险标的的房屋在投保时未建成,上诉人对未建成的房屋接受投保,也就是同意将建成后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财产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况且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对将《房屋概算书》内容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及属于免责条款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条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线路安装费用及ICI油漆费用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修复损失共x元,其中包括ICI油漆费用x元(1470平方米×9元/平方米=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的房屋内线路安装费用及ICI油漆费用是否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条约定,双方对保险财产的约定是:“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以内”。因该条款仅是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故即使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并未因此失效,上诉人称该条款属生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房屋的ICI油漆应属于购房后装修原因添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并非交付房屋时房屋本应具备的附属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ICI油漆费用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中房屋线路则应属于交付房屋时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的通电设备,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扣除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的ICI油漆费用x元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龙某、骆某财产损失保险金为x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龙某、骆某财产损失保险金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鉴定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共计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825元,由被上诉人龙某、骆某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