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周文红、陪审员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沁园春酒楼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由于个人财务状况原因,尚有x元转让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约定,此转让款于1年零7个月内付清:其中第一期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前支付x元;第二期约定于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x元,但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只分别支付了x元、x元,尚欠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酒楼转让款,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是经营港北区国际生活港X幢X号水煮鱼村酒楼的业主,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协议书》将水煮鱼村酒楼X%股份转让给被告,由两人合伙经营该酒楼。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转让金,然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投入x元对酒楼进行重新装修,后又各投入x元。2010年1月5日酒楼更名为沁园春酒楼。由于原、被告合作不愉快,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沁园春酒楼X%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在退还原告x元装修款后,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没有支付,约定分期付款,在协议第4款特别约定:在沁园春酒楼经营期间,如发现还有原水煮鱼村酒楼的债务,被告有权从原告转让款中扣除。2010年3月26日被告扣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09年11月份房租x元(该房租由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房东支付)中原告应承担的x元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除了根据第一次开庭的答辩某见,现根据原告增加诉某请求后的7500元作答辩:这7500元是根据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是双方合伙的,每人50%股份。在转让股权协议书中在第四条有约定,在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甲方有权从转让款中扣除。所以在二次付款中分别扣除了x元的房租,这7500元是欠上一手陈老板的债务x元,每人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书》,据此原告将其原来独资经营的水煮鱼村酒楼(地址贵港市国际生活港X幢X号)以50%股份出让给被告后,双方合伙经营该酒楼。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转让金,并按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x元酒楼装修费,后双方又各投入x元装修费,并于2010年1月5日将水煮鱼村酒楼更名为沁园春酒楼。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合伙经营因意见分歧较大,合作不愉快,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拥有的沁园春酒楼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在退还原告x元装修款后,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双方在该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此欠款x元在一年零七个月内付清,(即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内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10年3月26日前付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6日前付x元,2010年11月26日前支付x元,余下x元在甲方付清原生活港湾茶餐厅陈老板尾数的当月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其50%股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依约定支付转让款第一期届满后(即2010年3月26日前),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第二期还款期届满(即2010年7月26日前)仅付x元,尚欠7500元未付。二期未付款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协议书、股权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清转让款x元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支付第一期转让款x元、第二期7500元是为充抵双方原来共同经营水煮鱼村酒楼时原告应当承当的房租x元、债务75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支付给原告邓某酒楼转让款x元。

本案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周文红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