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4日晚,石某某、宋某、石某到晒口电站钓鱼,因晒口渔业公司员工邓世茂制止三人在养鱼网箱旁边钓鱼,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听渔业公司老板江先明说代自己上班的邓世茂被人打了,便从双江赶回渔业公司,出于教训闹事人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朝被害人石某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致石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处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书证;2、鉴定结论;3、证人宋某、石某、邓世茂、江先明、吴松、付祥的证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