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郭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原审被告栗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的“安钢东区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被告栗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安钢东区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及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上缴费用及奖惩情况、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栗某某对外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由于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栗某某通过和原告吕某某联系商谈,赊购了原告部分钢材,并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后又租赁了原告吕某某的吊车、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并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另经本院调查,在庭审中被告栗某某再次表示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两份欠条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栗某某作为建筑公司安钢东区花苑项目的承包方,对外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建筑施工,向原告吕某某赊购钢材同时租赁了吊车、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两项欠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后栗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本院照准。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各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栗某某作为承包人所欠债务应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虽提交的由邢海龙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均无邢海龙本人签名,且邢海龙未依法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另承包合同中作出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建筑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元,保全费2752元,共计x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栗某某是以本人名义与吕某某之间达成的租赁和赊购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某拉走了工地上上诉人的财产,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栗某某称,机器设备是自己买的,现在还欠着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栗某某向被上诉人吕某某赊购钢材和租赁吊车、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两项欠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栗某某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钢东区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并与栗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栗某某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中,栗某某对外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赊购钢材和租赁设备,因此,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赊购钢材和租赁设备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栗某某是以本人名义与吕某某达成的租赁和赊购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吕某某拉走了上诉人工地上的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
三、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x元,由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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