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左右,原告白某戊本家堂兄白某成将其4间平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白某戊使用。2008年农历11月份,原告白某戊在建房时,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进行阻挡,不让原告白某戊建房,并将原告西屋1米高的西墙、南墙推倒。2009年3月9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县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白某戊:你户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拟对你户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3月12日前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白某戊于同日在该告知书上签了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将原告白某戊正在建设的房屋的墙推倒,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白某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建房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原告亦认可其建房占用了部分集体的土地,四被告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虽其阻挡原告建房行为欠妥,但原告建房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白某戊负担200元,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不服上诉称,白某戊建房违法,强行建房不应受保护;白某戊建房侵占共有道路,侵占白某丁宅基。
被上诉人白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戊建造房屋,是否合法,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将白某戊正在建设的房屋墙部分推倒,于法无据,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白某戊侵占白某丁宅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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