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云,现在殷都区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殷都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婚后生一男孩秦某云现年7岁归男方抚养,今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因为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向女方提出任何要求,男方自愿,不存在胁迫。男方不得反悔。”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秦某云随被告生活至今。经对婚生男孩秦某云做调查笔录,秦某云在笔录中陈述:“愿意随爸爸一起生活,因为随妈妈生活还得换环境。”原告对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请第三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被告的婚生子秦某云现已年满10周岁,在随父随母生活的问题上已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况且原、被告离婚后秦某云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而被告又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如改变生活环境将对秦某云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秦某云变更由其抚养和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上诉称,秦某云个人卫生非常差,衣服又破又脏,学习成绩非常差,字体写的也非常不好。秦某云被打成颅内囊肿,后天营养不良形成鸡胸,被上诉人欠我钱,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孩子愿意与我一起生活,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2006年离婚后,孩子秦某云一直随秦某某生活,在一审期间,秦某云在法院调查时表示,愿意随爸爸一起生活,因为要随妈妈生活还要换环境。上诉人杜某某自称在北京任律师助理,在郑州有自己的房子,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杜某某称秦某云被打成颅内囊肿,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杜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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