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其明知他人诈骗而帮助实施该行为,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