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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及请求被告人邢某某经济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5日。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及请求被告人邢某某经济赔偿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出路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人曹某某系农村户口,伤后其经济损失共计3708.27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XX、王XX、邢XX、郑XX、刘XX、曹XX、曹XX、赵XX、陈XX、郑XX等证实,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复核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当事人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3708.27元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上诉称:曹某某的鼻骨损伤不是自己所为,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邢某某在二审中对伤害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请求家人与被害人和解。其家人在二审中与被害人进行了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上诉人邢某某行为定性准确。鉴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邢某某真诚悔罪,有悔改表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邢某某行为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上诉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史凌云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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