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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诉吴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去上班,途经娄底市城管局大门口时,见左侧被害人刘白梅承租的一家按摩店拉闸门没关好,且店内无人,即走进店内进行小便。尔后,吴某又来到该店二楼,见楼上亦没人,遂走进一间房间,为发泄内心因婚姻不愉快的怒火,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一个装纸巾的纸盒子,并放到该房间一张放有枕头、被子的床上。随后,吴某又来到另一间房子,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一卷卫生纸,亦放到一张床上。接着,吴某下楼,又点燃了门面内沙发后面的一个装有衣服的塑料袋。嗣后,其将按摩店大门关上离开现场。当日凌晨6时许,旁边群众见到该按摩店内起火,遂拨打电话119报警。接到报警的消防队员随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群众钟某在参与灭火时左脚扭伤。经鉴定,吴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经济损失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去上班,途经娄底市城管局大门口时,见左侧被害人刘白梅承租的一家按摩店拉闸门没关好,且店内无人,即走进店内进行小便。尔后,吴某又来到该店二楼,见楼上亦没人,遂走进一间房间,为发泄内心因婚姻不愉快而产生的怒火,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一个装纸巾的纸盒子,并放到该房间一张放有枕头、被子的床上。随后,吴某又来到另一间房子,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一卷卫生纸,亦放到一张床上。接着,吴某下楼,又点燃了门面内沙发后面的一个装有衣服的塑料袋。嗣后,其将按摩店大门关上离开现场。当日凌晨6时许,旁边群众见到该按摩店内起火,遂拨打电话119报警。接到报警的消防队员随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群众钟某在参与灭火时左脚扭伤。经鉴定,吴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经济损失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白梅的陈某,证明其承租的按摩店被人放火烧毁的事实;

2、证人钟某、彭某、胡某、肖××等人的证言,证明肖××看到了被告人吴某去了受害人承租的按摩店,在其离开后按摩店就起火了,还证明被告人吴某早上5点多钟某去上班,且手里还拿着一个打火机,钟某在参加救火时脚受了伤的事实;

3、证人吴某×、陈某、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智力有问题,反应迟钝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发案现场概貌;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放火烧毁的物品价值为x元的事实;

7、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证明参加救火人员钟某在救火时受伤,其损伤属轻微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

8、赔偿协议、请求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已与受害人刘白梅、黄春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春梅、刘白梅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指认出被告人吴某即是从起火按摩店内走出来的男子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某处缴获了打火机一个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某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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