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游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卫明,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因上腹部剧痛去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胆总管结石并胆囊管炎、结石性胆囊炎,于2009年4月12日入院治疗。4月14日,被告为原告注射了0.5mmg阿托品,原告当晚出现眼睛胀痛、头痛症状。4月15日,被告给原告进行了胆道手术。术后,原告感觉双眼发胀发热,头痛加剧,并出现呕吐,视力下降现象。对此,被告并未引起重视。经原告强烈要求,4月23日,被告让原告去眼科门诊检查,被诊断为急性青光眼。原告于4月28日出院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但效果不好。经鉴定,被告对原告注射阿托品后出现眼胀头痛,未及时请眼科会诊而采取救治措施,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双目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804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2.77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护理费25.578万元、残疾赔偿金9.82万元、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资格;2、原告病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和受损害的事实;3、洞口县X组和刘××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受损害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4、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5、医疗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
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专家鉴定组进行。原告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在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由非眼科人员作出的关于医方对患者出现的症状未引起重视,未考虑有青光眼可能,未及时请眼科会诊而采取救治措施,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在湖南湘雅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继发性视神经萎缩,右眼球萎缩,陈旧性虹睫炎,角膜带关变性,并发性白内障,在马王堆医院作B超检查的结论是左眼白内障,双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原告患的不是青光眼。原告住院手术时,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遵医嘱术前为原告肌注0.5mmg阿托品,原告于4月17日上午9时称双眼疼痛流泪,视物模糊。被告组织五官科进行会诊,同时以噻吗心安眼药水滴眼及甘露醇脱水治疗,原告眼胀眼痛流泪等症状消失,但视力仍下降。4月24日被告再次组织会诊,继续降眼压治疗,并建议出院后立即去上级医院眼科治疗,不存在过错。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双目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某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规定,应推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也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某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事实;2、调查取证申请书及湖南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和马王堆医院B超检查报告,以证明原告患的不是青光眼,不存在使用阿托品药物后诱发青光眼病的事实;3、录音光谍一张,以证明原告所举刘××证言不真实;4、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证据1、2和5的真实性,被告代理人未提出异议,证明了原告身份和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及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代理人提出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代理人提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事实不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和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湖南湘雅医院就诊检查的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是在法庭主持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开封的,记录了被告的医疗过程,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另对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中止刘××与洞口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函,及原告向某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要求不同意鉴定的书函,被告提出,原告称被告添加更改病历资料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不同意鉴定导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添加、更改病历资料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4月11日至4月28日,原告因患胆总管结石、胆囊管炎、结石性胆囊炎,在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中午,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和胆总管切开取石术,术前为原告肌注0.5mmg阿托品。术后,原告于4月17日上午出现双眼疼痛、流泪和视物模糊症状。被告以噻吗心安眼药水滴眼及甘露醇脱水治疗,原告眼睛胀痛流泪症状消失,视力仍下降。4月24日被告组织五官科医生会诊,继续给予降眼压治疗。原告4月28日出院时,被告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眼病。2009年8月11日,原告去湖南湘雅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继发性视神经萎缩,右眼球萎缩,陈旧性虹睫炎,角膜带状变性,并发性白内障。2010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双眼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注射阿托品后出现眼胀眼痛头痛等症状,被告未引起重视,未及时请眼科会诊而采取救治措施,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1月4日,原告之子曾某某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双眼盲,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酿成纠纷。2011年4月11日,经洞口县卫生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88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案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邵阳市X组织鉴定。原告单方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作出鉴定结论,并未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作出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本院交由邵阳市X组织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同意鉴定,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某
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张志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煊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某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某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和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