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p河区残联理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的现金4万元,后免收该公司应当缴纳的2008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8万余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成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现金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供认不讳。
魏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魏某某的犯罪动机与其他受贿案件有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魏某某在长期任职期间有因工作关系而自费支出的费用(大概在x元到x元之间),这部分费用未能全部在单位报销,虽然魏某某受贿的行为不合法,但这部分公务支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数额;另认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魏某某虽然不是主动到司法机关交待问题,但是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魏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深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之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张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某、王某乙某、边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以及祁某某等39位残疾人的请愿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p河区残联理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的现金8万元,后免收该公司应当缴纳的2008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8万余元。案发后,涉案赃款8万元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6月份,机车工厂的下属天浩泰公司为了减免残保金,派公司办公室的成某甲找到魏某某帮忙,魏某某让张某某副理事长和成某甲商谈,最后说要对方交10万元,成某甲说给公司领导汇报一下。几天后,天浩泰公司的成某甲和刘某某书记来找魏某某,刘某某书记还是说少交残保金的事情,最后说好拿8万元,对他们公司的残保金可以予以照顾。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成某甲来到魏某某的办公室,另外还带有一个人,那个人在门口没有进来,成某甲说:钱准备好了,今天带来了。就从一个袋子里把钱取出来放到魏某某的桌子上走了。他们走后,张某某回来了,魏某某对张某某说:天浩泰公司送来8万元钱,我这些年有部分招待费无法报销,大概有4万元,自己就留下了,冲抵无法报销的招待费用,另外4万元放你那里保管。魏某某还交待张某某给天浩泰公司的残保金适当减免,张某某也没有说什么,拿着4万元走了。这件事只有魏某某和张某某知道,在魏某某和下任理事长孙某某交接时也没有说。
2、证人成某丙证言。成某甲系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成某甲证实为减免单位残保金,本人先后和刘某某书记到p河区残联理事长魏某某的办公室协商具体事宜,最后经领导研究决定给魏某某送8万元现金,2009年7月,成某甲和王某乙两个人一起送给魏某某8万元现金。
3、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乙系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营销二部副部长,王某乙证实2009年7月份单位综合管理部部长成某甲让其去财务上取8万元现金,当天下午成某甲与王某乙二人携带8万元现金开车来到p河区残联理事长魏某某的办公室,并将8万元现金交给魏某某本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系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刘某某证实为减免单位的残保金,2009年5-6月份曾与单位综合管理部部长成某甲开车到p河区残联找理事长魏某某帮忙,要求照顾一下,后经天浩泰班子通气,私下送给魏某某8万元现金,具体是单位综合部去操办的,刘某某没有去。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p河区残联副理事长,张某某证实2009年年初天浩泰公司为减免残保金找到p河区残联理事长魏某某协商,魏某某曾领着天浩泰公司一个姓成某和姓刘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商量,张某某不知道天浩泰公司私下送给魏某某8万元现金,魏某某也没有交给张某某4万元现金。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系p河区残联报账员,赵某某证实魏某某系p河区残联原理事长,残保金正常的征收是通过税局上交市财政,残联不能直接收企业的残保金,赵某某不认识天浩泰公司的人,魏某某和张某某也没有把钱交给赵某某保管过。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系魏某某的妻子,董某某证实2008年以来魏某某没有给其说过在工作中垫资达几万元,2009年7-8月份魏某某也没有往家里拿过4万元现金。
8、洛阳市p河区残联证明二份。
证实残保金的收缴于2007年起始改由地税局代征,残联不再以现金形式收取残保金。
证实残保金采取次年收取前一年度的方法,2009年应收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度残保金x.90元,截止目前尚未收取。
9、洛阳市p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载明洛阳市p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10、中共p河回族区委文件两份及魏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两份。
载明经区委常委会1998年5月16日研究决定:魏某某同志任p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载明经区委常委会2009年8月研究决定:魏某某同志任洛阳市p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正科级干部,免去其洛阳市p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职务。
11、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载明该公司成某于2007年5月31日,自公司成某至今,没有安排残疾人在公司工作。
12、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7月份支出8万元现金的有关账目凭证
证实2009年7月份,王某乙经手支出8万元现金。
13、p河区X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企业清册。
证实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度残保金为x.90元,达到比例。
1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魏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一份。
载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霍朝辉、张红强在p河区残联让现任理事长孙某某与魏某某取得联系,孙某某通知魏某某到单位办理事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霍朝辉、张红强在p河区残联办公室旁边的路口等候。魏某某到该路口以后,侦查人员将魏某某带回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1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
证实2009年12月28日魏某某家人退出赃款8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经法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张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某、王某乙某、边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以及祁某某等39位残疾人的请愿书,上述证据主要证明魏某某在担任p河区残联理事长期间迎来送往、招待上级和兄弟单位支出、工作成某等情况,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洛阳天浩泰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成某魏某某受贿的理由,也不能冲减其受贿数额,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应认定魏某某受贿数额为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故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法庭对魏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某,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