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县人,农民,系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和厚园X栋项目部项目经理,住(略)。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县人,住(略)。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2010)株天法预执异字第178—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0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举行听证会,申请复议人昊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群、马某某,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天元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被执行人昊汉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冯某某受害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只能属于被保险人冯某某所有,被执行人昊汉公司在与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达成x元赔款的和解协议后,不能用本属于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的钱来抵偿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执行人昊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应该恢复原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执行,故作出(2010)株天法预执异字第178—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昊汉公司的异议。昊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昊汉公司称:2010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收到代理人邓如魁转付的x元现金。另有4000元的保险单,5000元的借条,合计x元。因此,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冯某某收到钱后又反悔,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求本院撤销天元区法院(2010)株天法预执异字第178—X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冯某某答辩称:1、昊汉公司用保险金冲抵工伤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2、昊汉公司已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抵扣了5000元,现在又抵扣5000元,属于重复抵扣,损害了冯某某的利益;3、和解协议是无效协议,冯某某没有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邓如魁。故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昊汉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昊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委托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如魁、张碧云二人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二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代为申请工伤保险补偿仲裁,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收取工伤补偿金、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以及向有关部门控诉等”。2010年4月23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由昊汉公司支付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元。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昊汉公司没有履行义务。2010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如魁与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和厚园X栋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协商,被申请人同意于201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x元,逾期不付,则按裁决书确定的金额申请执行,该款直接给付申请人的代理人邓如魁代收。”2010年6月11日冯某某收到由邓如魁(张碧云经手)转付该案的补偿款x元。2010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向天元区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昊汉公司支付尚欠的余款x.7元。天元区法院于2010年7月9日向昊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昊汉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昊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决书,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生效后,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昊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裁决书的自动履行,该和解协议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冯某某依据生效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受理。故被执行人昊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预执异字第17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