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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壮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壮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脱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中止了对刘某部分的审理,被告人刘某被抓捕归案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应聘到榆林市伟鹏商贸有限公司当修理工,一天其向原修理厂的修理工王壮(已判刑)提出偷修理厂的废旧汽车发电机、马某、电路铜线等,王壮表示同意。后二人从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开始到案发,先后四次偷卖上述物品,共计盗出废旧汽车发电机八个、马某二个、线圈四个、电路废铜三十七公斤,卖给收废品的刘某平和王孝生,获赃款1700元全部挥霍。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壮的供述,榆林市伟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刘××和王××的证言,绥德县公安局干警马××、赵××等关于抓捕经过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2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闫磊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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