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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袁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民,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丙母亲。。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袁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民,被告李某丙、袁某,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1年4月29日下午,原告郭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原告当即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由被告李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过12天的住院治疗,现病情已稳定。原告多次找三位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却因种种原因协商未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3.5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某丙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肇事车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属于挂靠经营。李某丙是其儿子,车辆属家庭共同共有,共同经营。肇事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该保险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部分继续赔偿。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与金额有异议,诉讼费按照规定不属于被告理赔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袁某就其实际所有的豫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1份,两份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27日0时至2011年11月26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4月29日下午18时50分许,袁某的儿子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地下道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选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颌中切牙脱落,右上颌中切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1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043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袁某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7日和29日到(略)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9.5元。2011年5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非机动车道,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李某丙等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703.5、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900元;豫x号轿车系袁某、李某丙母子共同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1份;3、李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6份;7、(略)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8、郭某乙在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4月份工资表各1份;9、郭某乙静个体户工商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10、安阳市地下商业城经营管理科证明1份;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2份;2、保险费发票2份;3、郭某乙静出具的证明条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非机动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李某丙的母亲袁某就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703.5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4712.5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元,鉴于原告事发前在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900元,且本次事故造成其颌面部外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颌中切牙脱落,右上颌中切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按一个月误工费29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郭某乙静个体户工商执照、安阳市地下商业城经营管理科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郭某乙静的实际损失,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365天×11天=676.21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4712.5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648.71元,扣除袁某为其垫付2000元,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648.71元。李某丙、袁某辩称应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与金额有异议,诉讼费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理赔项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乙6648.7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29元,被告李某丙、袁某共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崔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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