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桂阳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桂阳县第二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桂阳县第二中学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2006年6月17日、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9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1.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09年12月4日和2011年11月2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和45000元共计550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66744元。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4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本息,只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全部本息,请求原告谅解,被告愿意分期偿还。本院查明被告桂阳县第二中学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2006年6月17日、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9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1.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09年12月4日、和2011年11月2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和45000元,共计550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66744元,共计106744元一直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同意被告桂阳县第二中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中40000元利息税由被告桂阳县第二中学承担,其余部分原告李某自愿放弃。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