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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荥阳市X村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河沟村路口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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