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擅自离家出走不归。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总以双方没有感情、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拒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彩礼结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离家出走是有原因的。婚后原告限制被告自由,出门都要与原告商量,更不准与异性说话。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去找被告,并且打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彩礼被告没有收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成夫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