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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X区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X区支公司(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向被告人保险财产文峰支公司投保了豫x号车辆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5000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杜某某和黄爱玲购买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X号和X号车票乘坐豫x的4路公交车从安阳市X镇办事,途中由于公交车司机躲避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公交车剧烈颠簸,造成原告杜某某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7957.30元,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垫付5813.30元,后原告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98.8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某腰椎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2011年5月25日,依据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杜某某坐车过程中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又支出检查费100元。安阳市公交总公司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杜某某2006年至今长期在(略)居住。父亲杜某存,现年80岁,母亲马爱梅,现年80岁。杜某存、马爱梅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杜某某和杜某琴、杜某俊、杜某海、杜某玲。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的车票乘车,双方即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保证乘坐方即原告安全到达目的地,由于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躲避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剧烈颠簸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此为被告违约,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2742.80元、护某328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误工费19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7元,共计61618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3661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9833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原告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二被告不认可,对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依客运合同起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违约,原告未违约,故被告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000元;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618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41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08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杜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城市居民非农业家庭户籍证明时,就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判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942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杜某某乘坐公交车发生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口拥有生产资料,并没有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减少损失,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减少收入证据下判决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杜某某以客运合同起诉,但原审法院却以侵权标准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部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杜某某事发前在安阳市X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此有安阳市公安局豆腐营派出所及安阳市兴达馨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当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将杜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杜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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