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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略)。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被告乔某某与三门峡豫秦晋金三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陕县商贸城X号城X号楼和X号城平房二栋工程,合同签订后,因无资金,经秦百明介绍原告与被告商谈后确定:双方投入的资金按1.2%支付利息,投入的机械按市场价支付租赁费,工程利润对半分成。之后原告将自己的建筑机械运往工地,并投入工程资金x元。另外,原告之父在工地看场10个月、原告的妹妹在工地工作6个月,被告只发了少量的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算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起诉,法院认定双方不属合伙,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x元、利息x元及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1、原告2005年起诉要求租赁费和合伙利润,之后,撤回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现又要求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租赁费x元另案已查清,2004年已付清,不欠原告租赁费。3、垫付款x元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秦XX的录音磁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认原告投资x元;2、收条、证明、借条等各种单据16份,欲证实原告在该工程中出资x元{买材料等各项费用实际是x元};3、证人秦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垫付x元以及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工程机械。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2006年4月18日关于撤回支付租赁费诉讼的申请;2、陕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现提起支付机械租赁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亲笔所打收取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20个月的机械租赁费x元。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该笔款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劳务费x元。5、陕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租赁原告机械租赁费已付清,且与原告打的3张收据相互印证。6、原告2005年9月19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索要租赁费数额前后不一,五年前是x元,如今是x元。7、2005年11月16日,陕县人民法院对水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贿买证人做伪证。8、证人乔XX、王XX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证人秦XX因做生意与被告有过节,其证言不可信。9、2006年1月12日陕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垫资款无证据,并明确表示租赁问题不说了。10、2006年4月18日陕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垫资无证据,而租赁费已早已结清。11、关于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案庭审笔录二份,陕县人民法院(2005)陕民初字第529-X号判决书一份,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证据1-10在一、二审生效判决书中作为证据被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假的,没有被告的声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以前起诉时,基于合伙不要租赁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的x元并没有说明是租赁费,同时还有原告等人的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还有父亲、妹妹的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水XX的证言没有证据证实是我贿买证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证人与被告之间有过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调解笔录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16份条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秦XX在庭审中证实的原告垫付x元工程款的借条系证人自己撕毁的内容与原告所诉内容自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0,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在2005年11月16日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其设备租赁费是根据市场价每月1850元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含有其父亲、妹妹工资的证言,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05)陕民初字第529-X号判决书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8月13日,被告乔某某以三门峡市X乡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三门峡豫秦晋金三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协议一份,承包陕县商贸城X号城两栋平房和X号城X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李某经秦百明介绍到被告乔某某的施工工地帮工。期间,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建筑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进行合伙决算,分割工程赢利,支付设备租赁费x元及原告在工程中的投资x元。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合伙,不存在分割工程赢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5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工程投资x元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05)陕民初字第529-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x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12月9日,原告以2004年12月19日录音磁带为新证据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x元,返还原告为其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x元(其中:给现金x元,买材料等各项费用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19日录音磁带有异议,认为该磁带中没有被告的声音。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2010年4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将检材和样本一并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检材被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质量差,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2010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为国家公安部二处。2010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补充提交录音样本,被告以此前已经2次配合录音为由,不愿再提供符合国家公安部二处要求的声音比对样本,本次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x元的请求,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已付原告租赁费x元的收条5张(即租赁期20个月,每月1850元)与2005年11月16日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的设备租赁费按市场价每月1850元计算相吻合,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垫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原告虽然向本院递交了录音材料,但因提供的检材质量差,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且被告又拒绝到上一级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原告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加之证人秦百明在庭审中证实的原告垫付x元工程款(现金)的借条系证人自己撕毁的内容与原告所诉内容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能成立,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乔某某支付设备租赁费x元、返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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