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纠纷与被害人赵XX发生纠纷,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赵XX的腹部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腹部创致小肠破裂”伤情构成重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达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