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某向本院申请查封、冻某、扣押被告黄某价值100000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现金92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32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60000元。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分文。为某某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两张,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娄某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两张,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亦能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某因向原告娄某借款,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娄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娄某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圆整(32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娄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娄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黄某未向原告娄某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娄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娄某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娄某借款本金9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