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1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谢舟,被告人梁满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骑摩托车载曾某南在耒阳市插秧机处附近溜达时,看见受害人王某甲文在步行,于是曾某将摩托车停在就旁,曾某南下车从王某甲文身后扯下王某甲文耳朵上胡一队黄金耳环后,曾某骑摩托载曾某南逃离了现场。之后,2人将黄金耳环卖给胃耒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家当铺,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曾某与曾某南各分得现金5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黄金价值1383元。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摩托车载曾某南在耒阳市X区附近溜达时,看见受害人曹某在步行,于是曾某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旁,曾某南下车后从曹某身后扯下曹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后,曾某驾驶摩托车载曾某南逃离现场之后,2人将黄金耳环卖给胃耒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家当铺,得赃款970余元。被告人曾某与曾某南各分485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88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谭小历(由珠海市公安局管辖)窜至广东省珠海市X村,由谭小历在外望风,被告人曾某采用特别木条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信村X座X楼C房受害人王某乙家后,x手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准备继续进入另外房间时,被惊醒胡王某乙发现。被告人曾某即往外逃,王某乙及王某甲乘电梯向楼下匀追。被告人曾某逃出屋门时将偷来的x手机交给胃谭小历。2人继续往下逃,当逃至二楼时,被告人曾某将偷来胡惠普电脑及作案工具放在楼梯间的消防箱里。在一楼楼道,被告人曾某与谭小历被王某乙等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胡手机价值3888元,笔记本电脑价值1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曾某南、谭小历胡供述,证人王某甲、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与他人抢夺被害人王某甲文、曹某的黄金耳环,价值23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系共同犯罪,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携带作案工具亲自入室盗窃,起主要作用,系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抓获同案人谭小历,有立功表现,主动交代在2011年5月份与同案人曾某南先后2次在耒阳城区抢夺2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瑞林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