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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二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新野县X镇X村在进行土地整理过程中,在新野县林业局为该村X组(东至杨树片林,南至街房后杨树片林,西至生产路,北至耕地)办理了林木择伐手续,指定的采伐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期满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11月份让买树方张朋等人将杨树全部伐掉。经现场勘验,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x俽p方米。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伐树协议,采伐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积极交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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