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曾某名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2日,原告祝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祝某鹏。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疏于照顾家庭和儿子,且于2011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分居生活已逾一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祝某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协商离婚,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祝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儿子祝某鹏由原告祝某抚养成年,原告祝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座落于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X号房屋归原告祝某所有,被告曾某负有协助原告祝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被告与刘艳芳共有的座落于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X号门面所有权和产生的收益归祝某鹏所有,原、被告均不得买卖、转让,由原、被告共同行使管理权至祝某鹏参加工作为止,收益按时存入银行,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卡由被告曾某保管,原告祝某设密码,双方均无权使用该笔钱,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去银行办理挂失等借口动用该笔钱,卡户名为祝某鹏。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曾某所有;
四、共同债某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某归被告曾某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某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祝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