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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0时许,潘某某携带二小包净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到武鸣县X镇X路金沙滩酒吧门口,与可疑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二人身上缴获海洛因二小包、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去向说明及毒品鉴定文件、(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作案用的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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