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张中标(已判刑)窜至衡阳市X区香江百货旁,盗窃达丽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00元),之后二人通过冯经年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吴某某。
2011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张中标来到衡南六建家属区一早餐店门口,把原盗窃已卖给被害人吴某某的达丽雅牌电动车(价值2450元)再一次盗走,并以500元卖出。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4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是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