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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子李某华。2009年2月11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李某华由李某乙抚养,现判决已生效。李某甲于2009年4月7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李某华的抚养关系,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李某乙具有不适合抚养孩子情形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将婚生子李某华判归李某乙抚养,现该判决已生效。李某甲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华的抚养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乙具有不适合抚养李某华的情形,故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乙身患重病,长期卧床,在离婚诉讼及本案一审时均未到庭,证明其日常生活无法自理,无法抚养孩子,且被上诉人李某乙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说明李某乙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2、孩子李某华跟随上诉人生活已多年,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变更李某华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曾经患病,但现在已经治愈;2、被上诉人是下岗职工,企业每月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还打工、做小生意挣钱,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为了避免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才没有从上诉人处强行要回孩子,且上诉人在郑州打工,孩子在延津县上学,并未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李某甲现在郑州打工,婚生子李某华目前在延津县李某甲母亲处上小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09年2月11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华判归李某乙抚养,李某甲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离婚判决生效两个月后,李某甲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双方当事人的现状与其离婚诉讼时相比并未发生变化,且李某甲无确切证据证明李某乙无能力抚养孩子,李某甲在外地打工,自己现在并没有实际抚养孩子,因此李某甲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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