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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奋斗者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与人民陪审员刘友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与彭×念、彭×君、李×华等人在永兴县北大桥北头的烧烤摊上吃夜宵,因啤酒结账的价格问题与老板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已判刑)、疯某、军狗(均另案处理)正站在超市门口,彭×念等人误以为陈某、李某等人是老板请来帮忙的,又与李某、陈某、疯某吵了起来,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陈某、李某、疯某一起与对方打斗在一起。这时许某华(已判刑)在鑫兴网吧上网时,得知其兄弟(即与陈某等人系哥们兄弟)与另一伙人打架,便持刀从网吧冲到现场进行帮打。李某、彭×念等人拿酒瓶殴打许某华等人,然后往大市场方向逃跑,因李某走最后面,许某华用刀朝李某背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右背部刺创,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华、李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彭×念、彭×君、李×华、廖××、李某、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湘)公(永)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慧的尸检照片;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湘高法刑三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21日下午,郭琪(已判刑)在被害人李某、王××等人开办的永兴鑫都宾馆,因开房与总台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纠集被告人陈某及军狗(另案处理)将客房的房门踢坏,并将房间内的电脑、电视物品砸坏。经估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98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曹某×、曹某的证言;永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王××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第2起寻衅滋事中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郭琪的供述均证实陈某和郭琪、军狗一起踢坏了多条客房门。可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既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委托其母亲代为投案,其母亲也没有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洞口乡X村支两委出具的证明和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侯××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许某华、李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许某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慧刺伤,情节恶劣,且又受郭琪纠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刘友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某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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