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了原告于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xx与被告黎xx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