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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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行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5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26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男,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系被告人李某的舅舅。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人民陪审员刘某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顺利煤矿位于永兴县X组,与湘阴渡镇X村办煤矿滩洞一矿相邻。2004年因证件到期被关闭,属于非法煤矿。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李某为了让已经被关闭的顺利煤矿重启生产,找到张朝贵(另案处理)商议此事。张朝贵提出要马某、李某等顺利煤矿股东出一笔“协调费”用于协调关系,马某、李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朝贵找到雷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要雷某、陈某某帮忙将顺利煤矿办起来,并合谋借顺利煤矿重启之机从中搞点钱。张朝贵、雷某、陈某某商量后,决定要顺利煤矿的股东交纳30万元给滩洞村作为资源补偿款,并分给滩洞村村干部李某平、李某闻、戴谢谢(均已判刑)部分协调费。2006年9月底的一天,为确保煤矿启动与生产,被告人马某、李某召集顺利煤矿股东在永兴县永昌兴宾馆筹集协调费,顺利煤矿的新老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而马某、李某则各占干股11万元。协调费筹集好后,马某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了滩洞村作为资源补偿款,剩下的钱交给了张朝贵等人协调关系,张朝贵收到钱后,分给雷某16万元,分给陈某某29万元,其中的9万元由陈某某分给戴谢谢、李某平、李某闻各3万元。之后,在张朝贵、雷某、陈某某等人的关照下,顺利煤矿陆续进行非法生产,直至2007年8月被永兴县X镇政府彻底关闭。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云、雷某×、陈××、李×平、李×闻、戴××、邓×、李×军、杨××、李×南、张×平、张×国、雷某×、李×芳、李×明、李×忠、张×学、李×荣、代×华、李×田、李×英的证言;滩洞一矿整合滩洞顺利煤矿协议书、开采协议书;退款协议书及收条、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永兴县关闭煤矿统计表;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已关闭的顺利煤矿重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系张朝贵等人索贿,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李某为了使已关闭的顺利煤矿重启,找到张朝贵商议。张朝贵等人提出要协调费,马某、李某表示同意,并召集顺利煤矿的股东筹集协调费。可见,向张朝贵等人行贿系被告人马某、李某为重启顺利煤矿而故意为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系张朝贵等人索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二、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某爱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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