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被告承包了长沙绕城高速A2合同段二、三工区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工地挖机、推土机施工时,请求原告帮其从霞凝港顺带柴油,并由原告先为其垫付油钱,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某告13236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某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132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周某乙承包了长沙绕城高速A2合同段二、三工区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工地挖机、推土机施工时,需要购买柴油。由李某从霞凝港购买柴油后,再卖给周某乙。周某乙在此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柴油款。201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周某乙尚欠某某柴油款132360元,周某乙于同日出具欠某一张。之后,经李某多次催讨,周某乙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李某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某、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李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周某乙向李某购买柴油且出具欠某,双方已构成购买柴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周某乙欠某某柴油款132360元,有周某乙出具的欠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要求周某乙支付柴油款13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乙因逾期付款造成李某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周某乙承担,故对李某要求周某乙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柴油款13236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7.2元,减半收取计1474元,保全费1925元,合计3399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