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自2009年开始,周某乙因承包长沙县X组水泥马路工程,多次在彭某处购买水泥,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周某乙共欠原告水泥款139117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欠款12500元,至今尚欠126617元,对于其他欠款周某乙至今尚未偿还,故彭某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乙偿付彭某欠款12661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乙欠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条系周某乙签字确认的欠条,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因承包长沙县X组水泥马路工程需要,多次在彭某处购买水泥,双方起初的结算方式为一次一结,在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之后,周某乙未再支付彭某水泥款,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周某乙共欠彭某水泥款139117元,并由周某乙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某板水泥款壹拾叁万玖仟壹佰元整(¥139117元),周某乙条。2010.2.8。”之后,周某乙分三次偿还了彭某欠款12500元,其余欠款126617元仍未偿还,故此原告彭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某乙签名的欠条,主张由被告周某乙偿还欠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周某乙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彭某水泥款12661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范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