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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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柜餐饮公司、钱文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钱柜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钱文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马公司)诉被告武汉钱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餐饮公司)、武汉钱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文娱乐公司)侵犯MTV作品《狼爱上羊》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诉称:我公司投资为旗下签约艺人汤某拍摄MTV,并制作“汤某”专辑对外发行。两被告在其经营的“钱柜x”KTV包房中以营利为目的,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汤某”专辑中的《狼爱上羊》MTV作品复制在歌曲点播系统中,并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我公司作为上述诉争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擅自放映该诉争MTV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狼爱上羊》MTV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不再复制、公开放映该诉争MTV作品;二、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和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1元,共计人民币9,301元。

两被告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汤某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需由汤某本人确认,而且作品载体光盘是根据协议书制作,作为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就涉案MTV作品使用已取得原告的授权,不构成侵权。3、两被告均是独立经营主体,涉案KTV系由钱文娱乐公司经营,与钱柜餐饮公司无关,故钱柜餐饮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已经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且被告并没有能力识别哪些曲目是侵权的,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侵权,也是在缴纳版权费的范围内酌定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汤某狼爱上羊》DVD光盘,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作为制片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4、工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2,800元。

证据7、合约书;证据8、使用权授权书。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的授权超过合作期限。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出现新证据情况下,法院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作出新的认定,原告并不能作为权利人申请办理公证;而且,合约书中的普通约定和使用授权书的特殊约定存在矛盾时,应以特殊约定为准。另外,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应发生。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汤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汤某签署的《声明》;证据2、(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拟证明汤某本人的签名、身份信息与裁判文书内容不一致,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得到确认。

证据3、国家版权局公告;证据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8、2009、2010、2011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证据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均知晓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而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MV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原告在全国提起诉讼的统计表,证明原告是从事盈利性诉讼行为。

证据7、钱文娱乐公司和钱柜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8、使用权授权书、使用授权确认书、关于《合约书》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使用涉案MTV作品取得合法授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文件上的汤某签名外观上虽不一致,但不能说明并非汤某的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因身份证号不同而否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且该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收费标准没有经过国家物价局的认可,其公告效力仅限于入会的会员,不应涉及作为非会员的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真正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证据6仅认可在武汉起诉的部分清单的真实性,系原告提起的合法诉讼,不能证明是盈利性诉讼。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经营中仍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MTV作品使用应综合双方的合同进行解释,期限到损耗为止,被告成立时间已超过合作期限,且该确认书也证明了两被告系涉案KTV的经营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除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外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证明内容也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10日,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与传奇行公司签订《音乐录影带制作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制作《狼爱上羊》MTV作品,作品演某者为汤某,双方还约定作品版权归原告所有。其后,该MTV作品收录在飞乐公司出版、发行的名称为《汤某狼爱上羊》专辑DVD光盘中。经播放,该片片头标明“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词、曲、演某均为汤某,时长为4分55秒,作品内容是通过拍摄汤某等人演某的故事情节来表达《狼爱上羊》词曲含义。

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0年8月3日委派公证员贾某、公证员助理周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X号佳丽广场楼的“钱柜KTV”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员监督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x包房内使用该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选取、播放操作,并使用摄像设备对所播放的《狼爱上羊》等歌曲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周某取得由钱柜KTV当场出具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六张,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金额为501元,其中,共计500元发票盖有钱柜餐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1元面额发票盖有钱文娱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取证完成后,公证员检查核对了录像、拍摄情况,将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装袋密封。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随后出具(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经过将《汤某狼爱上羊》专辑中MTV作品《狼爱上羊》和(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光盘播放对比,可以确认:1、封存视频光盘记载的影像画面与公证记录的操作过程一致;2、被控KTV的138包房点播、播放的诉争作品与《汤某狼爱上羊》DVD版收录的《狼爱上羊》MTV作品内容一致。另外,两被告于庭审中确认钱柜KTV系由双方共同经营。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维权活动向其委托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另外,还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并为前述公证行为支付调查费用501元。

另查明,

1、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与钱顺公司签订合约书,双方约定:华夏金马公司将其在本合约签订前及在合约期限中拥有音乐歌曲版权所制作的营业用歌曲伴唱带及双方认同的其他形式的音像制品(LD、DVD、VCD、或VOD)以及歌曲图片,提供给乙方各家KTV使用(包含大陆及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凡以钱柜x或好乐迪为名称之营业门市在内),该使用系采用互惠及利益共用原则,华夏金马公司不得向乙方索取或请求制作费、宣传费、授权使用费及其他任何名目的款项;合约期限自2005年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并注明合同乙方为钱顺公司及含钱顺公司所确认大陆(目前包括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华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朝代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杭州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福州好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共八家,日后新设立的公司将自动成为本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及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凡以钱柜钱柜x或好乐迪为名称之营业门市;华夏金马公司保证提供给乙方本合约标的,乙方均得作公开营业之播映使用,并随附歌曲细目—《节目授权书》;乙方使用华夏金马公司所提供的合约标的,均可使用到损耗为止,其间不受华夏金马公司权利转移之影响及本合约期限之限制。2005年11月22日,华夏金马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制作的汤某演某的《狼爱上羊》卡拉OK伴唱带(DVD)及歌星图片的使用权免费授权给前述合约乙方(无年限限制),并约定乙方无权并且不得对华夏金马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音乐录影带及其他相关素材进行出售及出版发行,华夏金马公司和钱顺公司在该使用权授权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2011年5月6日,钱顺公司出具《使用授权确认书》,确认包括钱文娱乐公司、钱柜餐饮公司在内的公司有权使用汤某演某的《狼爱上羊》MV作品,无使用年限限制。2011年8月31日,钱顺公司出具《关于合约书的说明》,称:《合约书》是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目的为了帮助华夏金马公司宣传其作品,开拓市场,未针对具体曲目,而《使用权授权书》专门针对《狼爱上羊》MV作品,并约定我公司及经我公司确认的第三方使用该作品无使用期限。

3、钱文娱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成立,股东为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钱盈投资有限公司。钱柜餐饮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钱敏投资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播放涉案MTV作品的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MTV作品《狼爱上羊》系对汤某演某过程进行拍摄,中间穿插了汤某等人演某的故事情节而完成的影视短片,作品内容依据音乐的主题思想和歌词含义进行的人物、场景设计,凝聚了导演、演某、表演、摄制、剪辑、合成等创作性劳动,具有独创性。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该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因该MTV作品系原告委托北京传奇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故该作品应认定为委托作品。结合该委托创作合同的作品版权归属的约定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片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华夏金马公司,故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对涉案MTV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两被告认为汤某在合作协议书及声明中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且汤某身份信息与网络转载的民事裁定书不一致,不能证明汤某已向原告作出授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MTV作品系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完成,并非由汤某制作完成。而且该作品属于集合作品,凝结了多个创作主体的智慧和劳动,汤某在该片中仅为表演某,与制片人之间属合同关系。这种合同身份并影响原告作为投资人享有制片者身份,故两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合法享有涉案MTV作品《狼爱上羊》的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播放涉案MTV作品的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

经过对(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光盘的勘验,可以确认在被告经营的“钱柜KTV”包房中播放了涉案MTV作品。审理中,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狼爱上羊》音乐作品的《使用权授权书》、《使用授权确认书》及《关于合约书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已获原告即权利人的许可,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合约书》证明授权的形式、范围和期限,双方对授权使用《狼爱上羊》MTV作品期限的解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夏金马公司与钱顺公司所签订的《合约书》、《使用权授权书》约定的是作品使用,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订立应包括使用期限,双方关于使用期限约定应受到《著作权》所规定作品保护期限的限制,即原告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仅在作品权利保护期50年内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述文件中双方关于“无年限限制”的约定仅在该作品权利保护期50年内有效。其次,依据《使用权授权书》,可以确认华夏金马公司将汤某演某的《狼爱上羊》卡拉OK伴唱带(DVD)的使用权免费授权给合同的“乙方”使用,合同的“乙方”经明确为钱顺公司及其所确认的已成立和日后新设立的公司等,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授权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作品权利保护期限内的授权为有效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钱顺公司出具的《使用授权确认书》和《关于合约书的说明》,可以确认两被告属于钱顺公司所确认的公司,可以作为上述授权中的乙方享有华夏金马公司授予乙方的权利,故两被告可以依据上述授权,在涉案作品权利保护期限内享有免费使用的权利。第三、经公证保全的涉案MTV作品播放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1日,基于原告的上述授权,两被告共同经营KTV的上述播放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放映权的侵犯,故不存在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合约书》内容为华夏金马公司将其享有版权的音像制品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属于概括性授权,并随附歌曲细目-《使用权授权书》,而《使用权授权书》则针对涉案MTV作品,属于具体授权,系对涉案MTV作品授权的进一步明确,两者具有承接关系,但针对的作品范围、期限不同,属于华夏金马公司不同的授权行为,不应混淆为同一授权行为。即使《合约书》的协议期满,也只表明概括性授权到期,并不能因前述《合约书》所约定的期限而导致《使用权授权书》具体使用涉案MTV作品的期限也随之届满,故华夏金马公司关于两被告的使用涉案MTV作品超过《合约书》期限约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享有MTV作品《狼爱上羊》的著作权,两被告依据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与钱顺公司签订的《使用权授权书》,享有在其经营的KTV使用涉案MTV作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陈峰

代理审判员彭露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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