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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曾用名漆X、柒得龙,化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6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与李友元、李金星(均已判刑)相处时,共同染上毒瘾,被告人漆某买来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1999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康某乙来到(略)X乡白露坳找李友元购买毒品,因李友元不在家,康某乙即向在李友元家里的被告人漆某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漆某将一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以50元的价款卖给了康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漆某的供述,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漆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漆某共贩某毒品四次,毒品重约1.2克多,得赃款320元的事实不清。在本院会同公诉人与辩护人核实的证据中,证人康某乙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前后矛盾,但与被告人漆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庭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该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康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向被告人漆某购买毒品三次,无时间、地某、毒品种类等内容。证人旷某某的证言亦存在模糊不确定,缺乏客观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漆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的事实与情节不予认定。案发后和审理中,被告人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漆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因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漆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处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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