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X号信和广场1503-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市科罗拉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公司认为由于其住所地在美国,该公司北京办事处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该办事处已丧失了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该办事处所在地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且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在中国境内履行,但并无具体的履行地点,因此也不应作为管辖的依据。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也无可移送的中国法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另行向美国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提出其北京办事处未办理相应的延期登记手续,但目前该北京办事处并未到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该办事处仍合法存在,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且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将向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略)协议的权利,而该合同须通过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在中国设立的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予以履行,该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该地点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