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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60岁。

被告梁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44岁。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代理人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梁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帐很多,需要分三年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梁某乙借原告梁某甲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肆万元正(x),月息1分半,梁某乙2010.2.24”。原告梁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以被告拒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外欠帐多,需要分三年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梁某乙借原告梁某甲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梁某甲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明确,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甲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2月24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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