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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葫芦岛市X区董某某律师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票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南票区X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票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南票区X区。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与×某均系黄土坎乡X村民。2001年3月22日,×某和本村X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本村东边沿河套原林地承包给上述两户村民栽种杨树。承包地点东河套边及沙滩,面积50亩,四至:南至…西至4队、6队、7队村民地边,承包期限17年,承包金1450元。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沿村民地边给留出10米作阴地,阴地由承包者管理。×某承包地的西边与×某的承包地相邻,2009年×某将10米阴地范围内沿×某地边的外侧沙坑填土垫平种植玉米。2010年秋季,×某将上述阴地范围内沿其他地边内侧沙坑垫平,所垫地块长67米、宽7.5米,并在2011年春季播种玉米。×某知道×某垫地后没有立即找×某,在×某播种后×某找×某协商未果。此事后经村X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某与乌金塘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承包协议第三条载明:沿村民地边给留出10米作阴地,阴地由承包者管理。协议中所指的“承包者”应是协议签订者即×某,而不是协议之外的其他耕地承包者。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四至上看,承包面积50亩,西至4队、6队、7队村民地边,这也进一步说明沿村民地边的10米阴地属于×某的林地承包面积范围,依协议10米阴地的管理权应属×某。×某认为依据承包协议第三条10米阴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某填土垫地并播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某的承包权益,×某请求×某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某要求恢复原状不妥,2009年×某将外侧沙坑填土垫平种植玉米,×某填土垫平的部分也用于种植玉米,双方用途相同,×某填土的行为对×某的承包权益并无不利,故对×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吴立国主张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某此项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沿其承包耕地地边内侧所垫土地返还给×某;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承担。

×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案由错误。二、原审认定10米阴地归×某依法无据。三、×某出资、出力垫的耕地无偿给×某同样依法无据。四、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对经营土地没有一点妨碍。上诉人所垫的地是一块阴地,阴地就是一块荒地,上诉人把这块地变成可以种地的地,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某辩称:上诉人说的是不对的。因为承包协议中明确的规定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这块阴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私自去垫地种地,这是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这块地是被上诉人用于种树存水的沟,上诉人给垫了之后种上庄稼,本身就是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争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从被上诉人×某与乌金塘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看,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沿村民地边给留出10米作阴地,阴地由承包者管理。该协议的承包者,即被上诉人吴立国,而不是指其他人。所以被上诉人×某使用争议的土地是有合同为依据。上诉人×某垫土做耕地,而非受被上诉人×某的指派,上诉人擅自整理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土地,造成本案纠纷,其请求给付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合理费用,法律并不禁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内垫土耕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原审判令上诉人将所垫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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