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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村委会与x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村委会,住所地兴城市X街道。

负责人x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连福,系兴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头道牌坊西胡同X号。(经合某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xxx村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赵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x由于办医院用房于2004年6月20日,与原告xxx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4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租金12万元,每年4万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为每年6月20日前,在该合某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又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续租协议,将租赁期限延续了3年,即从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合某第七条约定,“该合某履行期满时,乙方对该房屋装修等投入其不可移动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毁损。”在合某签订后,被告xxx在其租赁的房屋中自行安装了取暖、锅炉等取暖设施。2010年5月被告提前中止了合某履行。原、被告对租赁合某履行前五年的租金无异议。被告尚欠最后一年租金4万元未给付。原告诉请被告xxx在履行合某最后一年的5月份,将租赁物室内暖气设施,私自拆毁,致使原告在另行出租他人之前重新安装,添置暖气片210片及安装费用等发票,造成经济损失达47,51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7,519元,合某87,5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房屋续租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平等自愿之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某和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某和协议合某有效。原告按合某约定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被告拖欠原告一年租金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一年租赁费4万元之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取暖设施损失赔偿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x村委会房屋租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被告承担50%,计995元,原告承担50%,计995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xx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的合某履行期间,被上诉人xxx违反合某约定,私自拆走该楼暖气片210片,合某期满后被上诉人并未恢复原状,上诉人为另行出租只好重新购买暖气片及附属配件并安装。这种违约行为共计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47519.00元,包括暖气片等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对此被上诉人应予给付;并支付占用租金4万元及合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7519.00元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开庭上诉人证人xxx、xx到庭,xx证实其清点过出租楼房,缺210片暖气,但没有看到何人所拆卸及搬走与否;xx证实2010年秋天为上诉人楼房安装了暖气及上下水、自来水等工程,收取人工费14000元,暖气片数量210片,但对暖气片的来源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xxx到庭并自认于2010年5月(合某期内)将租用的xxx村委会楼内暖气片拆下数片,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对于xxx是否搬走210片暖气一节,事发当天虽报警,但因事发在租赁合某期内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无相关材料记录事发经过;xxx自认已装上车的12片暖气经双方商议后拉走,其余暖气片并未带走,并有xxx雇用拆卸搬运的冯铁安到庭作证;xxx村X村主任xxx对这一主张的陈述,相比而言不具备足够的证据优势。因此,上诉人xxx村委会提出的xxx承担违约责任中的给付重新购买210片暖气片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xxx村委会主张的因xxx违约拆下暖气片且在租赁合某到期后未恢复原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xxx村委会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并在二审中有证人xxx予以佐证,结合xxx的自认,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xxx村委会提供的4张票据,其中2010年9月16日“付xx安装村部前楼暖气、上下水及自来水人工费14000元”,和2010年7月30日“水暖配件16769元”,此两张票据与xxx村委会安装取暖设施相关。但两张票据中记载的费用并非均用于暖气的安装,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且该取暖设施系xxx承租期间新自行安装,并非xxx村委会出租房屋原有设施。xxx村委会另租他人是否有取暖设施可由其自行决定。对此,本院认为xxx拆卸取暖设施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租赁合某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案一年一付租金4万元的实际情况,以一年租金4万元为基数,被上诉人xxx应承担违约金为该一年租金的30%,即12,000.00元。对于上诉人xxx村委会主张的租金利息的请求,因被上诉人xxx在租期未满前即已提前搬出,基于公平考虑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xxx村委会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xxx村委会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00元、公告费606.00元,均由被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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