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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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X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葫芦岛龙港区X路X-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张某丁在杨家杖子建筑公司因购买钼矿石及其他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刘X头部被打伤后回到其在杨家杖子矿务局招待所租住的房间,同案犯杨XX、朱XX、孟XX、孙XX、张某丁、胡XX、李XX等人闻讯后,前去探望刘X。刘遂筹集了四只猎枪,意欲报复张某丁。7月26日傍晚,刘X听张某丁告知张某丁打听其下落的消息后,遂叫孟XX租用两台大发车,携带猎枪与枪刺,与杨XX、朱XX、孙XX、孟XX及李XX来到张某乙选矿厂。刘、杨、朱、孙各持一只猎枪进入厂后,杨XX开枪击中张某乙腿部,致张某丁失血休克死亡,刘X开枪将张某丁打成轻伤,孙XX听到枪响后逃离现场。案后,刘X、杨XX、朱XX乘坐孟XX看守的大发车逃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丁、程XX等人证言;被告人刘X供述;同案犯杨XX、孙XX、孟XX、朱XX、李XX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等书证,作案凶器猎枪、子弹及枪刺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因系共同犯罪,对其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伤被告人,被害人又打听刘X的下落,欲继续加害刘,引发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张某乙死亡后果,不是刘X直接造成。被告人刘X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X区居民刘X于1997年7月24日9时许,与连山区居民张某丁因争购杨家杖子建筑公司的钼矿石一事产生矛盾,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刘X的头部被张某丁打伤。刘遂来到杨家杖子矿务局招待所其租住的房间,筹集了四支猎枪,意欲对张某丁行报复。是日,杨XX、孙XX、张某丁、孟XX、朱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闻讯后,来到招待所相聚看望。次日14时许,张某丁在杨家杖子车站附近遇见张某丁(已判刑),便向张某丁打听刘X的下落,对刘进行威胁。同日19时许,张某丁来到刘X的住处,将此事告知了刘X,刘X遂恼怒,决意报复张某丁。便叫孟XX租来两台大发车。刘X与杨XX、孙XX及朱XX各持一支猎枪,伙同孟XX及李XX乘车来到杨家杖子开发区松北张某丁经营的选矿厂外的山下,孟XX及李XX分别在两辆大发车中等候,杨XX与朱XX持枪来到该厂厂房东侧,与张某丁相遇,朱XX便开枪射击,杨XX亦持枪射击,击中被害人张某丁腿部,致其左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时,刘X持枪来到厂区,与张某乙弟弟张某丁相遇,刘持枪向张某丁射击,击中被害人张某丁胸、臂、背等部位,致张某丁轻伤。案后,刘X与杨XX、朱XX乘坐孟XX看守的大发车逃离现场。李XX带另一辆大发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永州市X镇一小吃部将刘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我和张某丁是兄弟关系。1997年7月24日,我和张某丁、程XX到连山区杨家杖子建筑公司批矿去,当时我和刘XX在楼下,张某丁和程XX在楼上,不知为什么与刘X打起来了,听说楼上打架了,我和刘XX上楼了,到楼上他们已经打完了,刘X头被打出血了,张某乙手也出血了,被人拉开后,我和张某丁及程XX回锦西了。7月26日下午,我和张某丁、程XX三人开吉普车回杨杖子,在杨杖子汽车站点看到一个人,张某丁就问这个人刘X在什么地方,这人说不知道,完后我们就去松北选矿厂去了,当时,我大哥张某丁在选矿厂,19时许,我在厂里厨房吃点饭,就到办公室去了,张某丁在床上躺着,程XX说有车上来了,让我出去看看,在饭堂房后电线杆附近,听到选矿厂里响了四五枪,我就向选矿厂跑,迎面看见刘X拿着猎枪,刘冲我开了一枪把我打伤了。2、证人张某丁(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丁之兄长)证实:1997年7月26日17时许,程XX开着选矿厂的吉普车拉着张某丁、张某丁还有一个大胖子从锦西回选矿厂,19时许,程XX听到有汽车声,让张某丁出去看一看,张某丁走后,张某丁从车间出来问我守利回来没有,我说没有回来,这时我看到厨房后面铁门附近有个人,张某丁就喊大利,大约走出五六米对方枪响了,张某丁喊刘X带人打架来了,同时对方开了枪,当时就把张某丁打趴下了,那伙人就跑了,我上前抱着张某丁、程XX开车,大胖子从屋里出来手里拿着一只猎枪,这时看到张某丁也爬回来,把张某丁抬到车上。张某丁被送医院途中死了。3、证人程XX证实:1997年7月24日,我和张某丁到杨家杖子建筑公司买钼矿石,张某丁和刘XX在楼下等着,我和张某丁上楼,在二楼楼梯遇到刘X往下走,张某丁问刘X:你他妈的找人想打我,接着张某丁要打刘X,被我拉住了,张某丁把张某丁、刘XX喊上来,张某丁、张某丁、刘XX三人打刘X,刘XX上楼手拿一根棒子,让张某丁抢了去,结果刘X的头被打破了,我把他们拉开之后,回松北矿上,我开车和张某丁、张某丁回锦西了。7月26日,我开车拉着二张某丁俩,还有一个大胖子一起回杨杖子,下午,在杨家杖子矿务局西门,张某丁让我停车,他下车后和张某丁说几句话,我们就回选矿厂了,17时许,我们4人到选矿厂,当时张某丁在厂里,一块吃的饭,19时许,张某丁在办公室呆着,这时我听到有汽车声,让张某丁去看看,张某丁也过去了,张某丁往前走了几步,我就听到有几声枪响,听张某丁喊龙哥我的腿被打折了,我和张某丁就过去,见张某丁趴在水坑边,我们把张某丁抬到车上,不知道张某丁和大胖子什么时间上的车,打到那不知道,到医院张某丁就死了,张某丁被打伤了。4、证人张某丁证实:199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刘X跟别人打仗了,让我去看看,我就去杨家杖子矿务局招待所找到刘X,当时孟XX等人都在招待所,见刘X头上有个很大的口子,刘X说是张某丁打的,我问为什么,刘说在杨杖子建筑公司与张某丁为买矿的事,被张某丁哥俩打的。这天下午2时许我在杨杖子老车站那,张某丁坐一台吉普车到我跟前停下,他和另外两个人下车,问我看见刘X没有,我说没看见,张某丁我说,让我告诉刘X别露面,露面腿给他打折了,还有一个人拿刀向我比划,在我肩膀拍了两下,用拳头打我下巴一拳,让我老实点,后他们开车走了,我回家了,后又从家中出来在楼下看到孟XX了,孟让我和他找刘X,在路上我把张某丁对我说的话和孟说了,到招待所我没上楼,17时,孟XX从楼上下来,让我骑摩托车带他到车场打两台面包车到招待所,我怕去打仗我就躲了,第二天早上2点钟左右,刘X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打车去佟屯大桥接他们,我到后,刘X等人从旁边的高粱地里拿出三把猎枪,车开到一家农院,是刘X的朋友,我回家杨杖子后听说张某丁被打死了,张某丁被打伤了。5、同案犯朱XX供述:案发前三天,因为买钼矿石的事,张某丁带四、五个人在杨杖子建筑公司将刘X头部打伤,被缝了十四、五针。刘住在了杨杖子矿务局招待所。15时许,我去招待所见到刘X,当时,孟XX、李XX、杨XX、张某丁都在屋内,床上放着四支猎枪和一些子弹。不一会张某丁出去了,约四十分钟张某丁又回来了,告诉刘X说,张某丁又带人找刘呢,还用刀逼住他的脖子问刘的下落,刘X听后就急了,当时决定找张某丁打架去,孟XX出去找了两台大发车,杨XX给我支猎枪(立筒),刘X、杨XX、孙XX每人拿一支枪,我和杨XX、李XX坐一台大发车,刘X、孙XX、孟XX坐另一辆大发车来到张某乙选矿厂,孟和李未下车,我四人拿枪下车,刘X让我和杨XX到选矿厂大铁门处,刘X和孙XX在另一个门,杨XX说来人了,杨先开枪了,见对方有一个人倒下了,我在后边朝天放了两枪助威,打完后就跑了,在车上杨XX说他把张某丁打了,刘X说他把张某丁打了,我们把三支枪、一把军刺还有一些子弹都放在一个姓郑的家里了的事实经过。6、同案犯杨XX供述,1997年7月的一天,我到杨家杖子找刘X借钱,在杨矿招待所见到刘X,他头上有口子,我就问他与谁打仗了,他说是被松北选厂的张某丁哥俩打的,因为买矿的事。他又说,怕张某丁他们再来与他打仗,让我留下来帮他,我答应了。第二天下午,我见床上有几支猎枪,刘X说把枪放屋里防备一下张某丁。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孟XX、朱XX、孙XX、胡长荣…李XX等人,说要给刘X与张某丁唠唠…张某丁来了,说张某丁刚才拿刀逼他找刘X,我们大伙就出去找张某丁,没找到,刘X说张某丁一定回松北选矿厂了,刘就让孟XX去打两台车,我和刘X、孙XX、朱XX各拿一支猎枪,我与朱XX、李XX坐一台车,孙XX、孟XX、刘X三人一台车,奔张某乙厂子去了,车在选矿厂坡下停下,我和朱XX、刘X、孙XX四人下车,我与朱XX在一起从厂房的东面上去,见张某乙弟弟张某丁在院内被刘X堵住,刘X朝张某乙肚子和腿上打了两枪。7、同案犯孙XX供述:1997年7月26日20点多钟,我在杨杖矿务局招待所呆着,看到刘X头部有血,我问他原因,刘说是张某丁打的,刘住的屋里有4支猎枪。晚上我伙同刘X等人,持枪去张某乙选矿厂参与打架,其听到枪声后,我就跑了。其供述与杨XX、朱XX及孟XX等人的供述吻合。8、同案犯孟XX供述:1997年7月26日8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在杨杖子俱乐部碰到了张某丁,张某丁刘X找我,让我找两台车,于是我坐张某乙摩托车到汽车站,雇了两台黄色大发面包车,直接去了招待所,刘X和孙XX坐一台车,其余李XX、朱XX、杨XX上了我这台车,张某丁没去,车开到杨杖子松北张某乙选矿厂,刘X和孙XX每人拿支猎枪下车了,杨XX、李XX坐的车继续往前开,刚开不远,刘X等人拎枪就回来了,刘等人都上我坐的车刘X让开车,在车上杨XX(盲流子)告诉刘X说,打着一个人打腿上了,打的妈呀妈呀直叫,我问刘把谁打了,刘说把张某乙弟弟张某丁打了。9、证人刘XX证实:1997年7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孟XX、刘X等人租乘我和王某丙大发车去松北,在松北的一个陡坡(张某丁选厂外)处,孟XX让我停车,刘X和另外那人下车,10多分钟,回来几个人,他们慌忙上车后,让我奔六家子开去,后来除孟XX外,另几个人在半路下车,孟XX在钢屯车站下车,给我200元车费。此证言与证人王某丙证言吻合,与被告人杨XX、孟XX的供述一致。10、《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系被散弹猎枪击中致左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亦被散弹猎枪击中胸、臂、背等部位,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11、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猎枪子弹两枚,在同案犯郑吉苓家提取猎枪三支,经检验,该二枚弹壳是其中的“(略)”号立筒双管猎枪所发射。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杨杖子矿务局附属企业二厂院内,东山下为松北村,该厂位于山上,南向北有三栋房,其第二栋房东端为食堂及办公室,该室房门东南处地面有血泊,该血泊向东;便道上至第三栋厂房间路面上有连续散落血迹,其三栋厂房墙上南2.4米地面有二枚猎枪弹壳。松北村西桥头西南25米处有川野牌三轮车,该车右前有撞击痕,西桥头北侧有黄色大发车,车头位于河床下,车牌号为辽x,其左前侧有撞击痕。13、被告人刘X供述:1997年7月24日上午,我和张某丁在杨家杖子建筑公司因为买矿石发生争执,张某丁、张某丁等人把我打了,我被打伤后没敢回家,在杨家杖子招待所开了个房间养伤,杨XX、孟XX、孙XX、朱XX等人来招待所看我,7月25日我让朋友刘群给我借两支猎枪,都是立筒双管猎枪留在身边防身,后又让李XX给我借了两支猎枪,一支横筒双管猎枪、一支单筒猎枪。7月26日我和杨XX、朱XX、孙XX、孟XX、李XX等人商量咋办,打我也不能白打,总得有个说法,准备和张某丁谈谈,谈不好就干他。张某丁来了,说张某丁用刀逼住他,问我下落,说要打残我,我听后就让孟XX出去租两辆“大发”面包车,我和杨XX、朱XX、孟XX坐一辆车,我拿一把横筒双管猎枪,杨XX与朱XX各拿一支立筒双管猎枪,孙XX拿一支单筒猎枪,孙XX与李XX坐一辆车,来到松北二厂张某丁承包的选矿厂附近下车,杨XX、朱XX拎枪在前面走,从前门进,我和孙XX拿枪在后面,准备从选矿厂后墙翻墙进院,我和孙还没有到后墙,枪就响了,枪一响孙XX就跑了,我就往停车的方向走,没等到车跟前就看见一个拿刀的人过来了,我端起枪照那人腿上开了一枪,并听见“妈呀”一声,在车上听杨XX、朱XX说见人就开枪了,打着人了,我和杨XX、孟XX、朱XX坐车就跑了,孙XX和李XX去哪了不清楚,张某丁用车把我们送到朝阳玉龙沟郑吉苓家,当时把三支枪放在郑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被害人死亡不是其直接行为所致,亦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丁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责任。经查,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丁等人先行殴打致伤刘X已被他人劝阻,被害人又持刀胁迫他人说出刘的下落进行威胁,激化矛盾引发本案,在案发起因上确有责任。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能赔偿二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被告人结伙持枪殴斗伤人,社会影响恶劣,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刘X可予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某丁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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