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28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丁(曾用名刘X),女,30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汪某,男,32岁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43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司法局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男,27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庚,男,33岁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辛,男,3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3、4月,被告在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时在原告处购买鸡,被告尚欠原告鸡款773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鸡款7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31日,被告刘某丁、汪某以衡阳县江南公社西渡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方欠原告鸡款7739元的事实;
2、2011年7月25日,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丁的事实;
3、2010年11月8日,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签订的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的实际经营者是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的事实。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原告作出让步,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丁、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签订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合伙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经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24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丁。2011年3、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尚欠原告货款7739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39元,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丁为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业主,被告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为实际合伙经营者。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在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23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在原告催收后,仍未能支付共同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期间所欠原告肖某货款,引起纠纷,六被告应负本案的全某责任,应如数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刘某丁、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应共同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肖某货款7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己、李某庚、蒋某、李某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