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廖某、李某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镇X路沙井中学旁,在明知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廖某购买了一辆墨绿色福田牌x-6型轻型普通货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王××于2011年3月24日晚在南宁市X区X路北一里边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福田牌货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3790元。
2011年8月4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廖某、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相关整件复印件,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黄某、王×亮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廖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廖某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卢某成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