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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男,生于1951年2月2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2007年10月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陆良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与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资某柱,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实习律师,住昆明市X路X号(系代某甲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又名汤某良,男,生于1975年12月26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五组X号。

诉讼代某人杨玉红,男,28岁,农民,住师宗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二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四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焕兰,女,生于1951年2月2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丁,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代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代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代某甲之子。

诉讼代某人资某柱,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实习律师,住昆明市X路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己,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代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同上。系代某己之妻。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做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方焕兰、方桥顺等人到被告人代某甲家院内对相关事宜进行质问,双方发后厮打,被告人代某甲用锄头打伤汤某某的头部。经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汤某某右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汤某某属智力障碍。经法医鉴定,汤某某损伤属重伤,达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损伤范围为,医疗费5845元、伤残补助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代某甲虽未供述其具体犯罪行为,但有证人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在互殴中代某甲用锄头将汤某某头致伤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方焕兰在相互厮打中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但无证据证实,对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综合考虑前后两案的具体情况及有利于涉案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有利于缓和双方的矛盾,可对被告人代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由被告人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丁、资某某、代某戊、代某己、程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方焕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汤某良之妻王某芬与被告人代某甲之女代某琼系妯娌关系,二人曾因琐事发生吵打。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汤某某邀约方桥顺等多人到代某甲家院理论,双方发后厮打,被告人代某甲用锄头打伤汤某某的头部。经鉴定,汤某某损伤属重伤,达九级伤残。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丁属轻伤,均达十级伤残(已另案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损伤范围为,医疗费5845元、伤残补助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x元。

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说明材料、情况说明、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代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要求宣告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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