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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农历10月14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李某某之子李某发以被告人王某甲之子在其房子的墙角放一个石头阻碍其车辆通行为由,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自诉人李某某和其子李某发、儿媳许月萍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毛、王某乙、朱某某相互厮打。自诉人李某某于当天到三岔河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9肋骨骨折,开支医疗费180.50元。后又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上肢外伤、左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及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共开支医疗费5581.38元,2009年3月21日出院。同年3月31日,自诉人李某某又到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8元。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开支鉴定费330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所查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自诉人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诉人李某某的损伤后果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所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自诉人李某某发生过厮打,故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李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鉴定、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4735.32元。

宣判后,自诉人李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自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充分证实自诉人李某某的损伤后果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所致,王某甲是本案的制造者,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再者自诉人本身的老病因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病情加重,原判认定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故意伤害给自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3日9时许,自诉人李某某及其子李某发、儿媳许月萍等人因车辆通行道路被王某甲之子所放的石头堵住之事,与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朱某毛、王某乙、朱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与厮打,李某某在厮打中受伤。李某某伤后到三岔河卫生院、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上肢外伤、左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及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共开支医疗费5766.68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开支鉴定费33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因车辆通行道路被堵一事,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发生争吵与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诉人李某某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是多人参与争吵与厮打,上诉人李某某的轻伤后果系何人的行为所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处,定性准确,民事判赔恰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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